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件
长政发〔2007〕4号
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
自治县粮食局行政执法职责和依据的公告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制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依法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05〕117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依法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宜府办发〔2005〕155号),现将自治县粮食局行政执法职责和依据予以公告,供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附件: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粮食局行政执法职责和依据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粮食局
行政执法职责和依据
一、执法主体
单位名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粮食局
单位类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执法主体依据:
(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二)《湖北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农发行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四)《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五)《湖北省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对粮食质量监督、监测结果进行通报。”
(六)《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第四条:“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实行分级负责制。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实施全国性的监督检查任务,处理重大监督检查专案事项;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实施涉及全辖区的监督检查任务,处理本辖区内重要监督检查专案事项;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监督检查任务。”
二、执法依据(共13项)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4.05.26 |
| 2 | 湖北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2005.09.01 |
| 3 |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 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等 | 2005.01.01 |
| 4 |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2004.07.19 |
| 5 |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 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等 | 2005.01.01 |
| 6 | 粮食行政复议办法 | 国家粮食局 | 2005.07.04 |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7 | 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 | 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2001.10.20 |
| 8 | 小麦储存品质判定规则 | 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 2006.12.01 |
| 9 | 稻谷储存品质判定规则 | 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 2006.12.01 |
| 10 | 玉米储存品质判定规则 | 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 2006.12.01 |
| 11 | 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 国家粮食局 | 2005.05.26 |
| 12 | 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 (试行) | 国家粮食局 | 2005.05.26 |
| 13 | 《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 | 国家粮食局 | 2005.05.26 |
三、职能配置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粮食局是县人民政府主管粮食工作的事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县有关粮食流通和粮油储备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具体落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工作;制定全县粮食流通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研究提出全县粮油流通产业政策,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农村产业结构调整措施;负责全县社会粮油流通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县政府的统一部署,抓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深化、完善的政策执行及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负责全县粮食总量平衡,确保全县粮食安全,搞好粮食品种、数量的余缺调剂;按照县政府有关规定搞好城乡粮食供应和销售,保障军队粮油供给和灾区、库区移民以及缺粮贫困地区的粮食供应;组织退耕还林、以工代赈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粮食供应。
(三)组织和落实上级下达的粮食购销、县内外调运任务,配合有关部门搞好粮食价格的管理和调控;研究制定粮食市场供求平衡状况下的应急措施。
(四)根据有关粮食法规,对国有粮食企业及从事粮食收购的其它企业和个人进行资格审查;加强粮食市场预测、分析和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五)建立和完善粮食储备制度,监督、指导粮食储备和农村粮食储备工作,以保证预防自然灾害及调控市场的需要;管好国家和省、市、县级储备粮油;指导全县粮食企业加强粮油安全保管,确保粮油储存安全;协同有关部门做好粮油质量标准的管理。
(六)健全和完善全县粮食市场体系;负责全县粮食仓储和流通设施建设的规划、布局和维修,组织和帮助筹措、落实建设资金;搞好全县粮食基础设施建设。
(七)实施全县粮食行业指导,研究制定国有粮食企业深化改革的办法,深化和完善粮食企业改革,推进粮油科技进步,制定本系统粮油工业和附营企业的发展规划。
(八)负责编制全县粮食行业财务计划和会计决算;负责全县基层粮食企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并对其国有资产实施监督;负责审核汇总全县粮食财务报表及统计报表;会同有关部门管好、用好粮食风险基金;协同有关部门处理消化粮食企业财务挂帐。
(九)管理本系统的人事、劳动工资;组织本行业的干部培训、职工教育;在规定权限范围内履行行政监察与行政执法职能;管理本系统离退休人员;接待本系统的来信来访。
(十)负责全县社会粮食流通监管,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和审核,社会粮食流通统计,粮油质量监管,粮食流通政策法规研究,社会粮食流通执法和监督检查,粮食宏观调控、适时启动全县粮食应急预案的实施等工作。
(十一)承担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执法职权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1项)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条:“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3、《湖北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实行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制度。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粮食经营者,须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入市资格,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4、《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审核机关)审核资格,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登记。”
(二)行政处罚(共20项)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
处罚种类: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3、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4、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5、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6、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7、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8、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 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3)《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9、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10、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11、粮食经营者未依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3)《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12、粮食收购者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1)《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3、粮食收购者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1)《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4、粮食收购者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1)《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3)《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15、粮食收购者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1)《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3)《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16、粮食收购者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 (1)《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17、粮食收购者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
(1)《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8、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19、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20、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1)《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3项)
1、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粮食经营台账的备案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2)《湖北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第九条:“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村民自用粮食加工除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及工业用粮、饲料用粮企业,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按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定期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及有关情况。”
2、对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进行现场检查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3、粮食收购资格核查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主题词:行政 执法 公告
主送: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各人民团体。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法院,县检察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月18日印发
共印120份